案例介绍:
2016年6月,韩某应聘到岐山县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单位上班,岗位是单位车队驾驶员,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是基本工资加提成工资。岐山县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为韩某办理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2019年6月15日,岐山县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在驾驶员群内发送《紧急通知》:“因早班司机不能按时上班,料不能按时到工地,客户提出公司的管理混乱,提出终止合同,另换别家商砼站。导致公司的信誉受损影响恶劣,直接给公司造成很大的损失,所以公司再次通告……,自即日起各部门员工必须严格执行公司之规章制度,今日未按时到厂的早班司机(韩某、××、×××)迟到半小时予以口头警告一次”。2019年6月20日,岐山县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又在驾驶员群内发送《紧急通知》(天柱发2号文件):“公司成立八年来,在公司领导及全体员工不懈努力下,……2、司机韩某、××不能执行调度指令,在2019年6月19日晚未能及时出车拉料(太平塔工地)造成客户临时停工,现场监理及客户提出误工的赔偿要求,并提出要与公司终止合同的严重后果,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在韩某同意离职的情况下,终止合同……”。2019年6月20日,岐山县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韩某发出辞退书:“因司机韩某多次不服从公司出车安排,故公司作出辞退司机韩某之决定。”该辞退书上有韩某的签名及注明“无意见”。2019年7月15日,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岐劳人仲不字(2019)第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其他原因,不予受理。韩某诉至法院要求岐山县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依法办理缴纳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赔偿金40500元;支付失业保险金14400元。
裁判观点: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加班要基于用人单位的需要由用人单位安排,但是也必须要保障劳动者的身体健康,与劳动者进行协商。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的行为,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岐山县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韩某于2019年6月19日晚不执行该公司调度指令拒绝出车拉料造成客户临时停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对韩某予以辞退。但是,对于当天要求出车拉料的时间,岐山县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是晚上8时左右,韩某则主张是上了一天班晚上9时40分回家途中,车队队长又要求出车。从双方陈述的时间上来看,该时间段明显属于延时加班时段。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延时加班,应当与劳动者进行协商。此时即使韩某拒绝出车,也不应认定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岐山县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韩某严重违反该公司的规章制度,其关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岐山县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当向韩某支付经济赔偿金。
实务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淮,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劳动定额标准管理制度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劳动定额标准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用人单位的劳动定额标淮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作出修政完善。
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劳动法第42条、《劳动部关于〈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在发生以下情形时,公司可以不经过协商,而直接决定延长工作时间:
(1)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使人民的健康安全和国家财产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
(2)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3)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
(4)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或者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他紧急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
对“违法”加班说不!你学会了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