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4月25日,金花公司与中建三局东方公司签订《世纪金花珠江时代广场购物中心外立面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世纪金花珠江时代广场购物中心外立面装修工程发包给中建三局东方公司,工程暂定价1000万元。2012年5月2日,金花公司与中建三局东方公司签订《世纪金花珠江时代广场购物中心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世纪金花珠江时代广场购物中心装修工程发包给中建三局东方公司,工程暂定价9000万元,约定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5日,保修期为2年。同日,中建三局东方公司与迪旻公司签订《世纪金花珠江时代广场购物中心(分包)合同》,将世纪金花珠江时代广场购物中心装修工程分包给迪旻公司,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条款为1亿元(内装饰9000万元,外装饰1000万元);工程结算金额及上缴比例为中建三局东方公司与建设单位最终结算的金额扣除管理费及一切费用后支付给迪旻公司,管理费为4%;完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5日。
2012年7月6日,中建三局东方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臻加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世纪金花珠江时代广场购物中心装修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中建三局东方公司以包工包料按实结算方式,将世纪金花珠江时代广场购物中心装修工程发包给臻加公司,合同约定的暂定价为9000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向甲方上交工程结算造价的10%管理费,工程税金由乙方全部自行承担,以中建三局东方公司名义在当地税务所开具发票交予甲方,税金比例超过3.475%部分由甲方承担。1、如果结算金额不超过8000万元,在乙方向甲方上缴工程结算造价10%管理费的基础上下浮到9.5%。2、如果建设单位未按总合同条款及时支付工程款的,由甲方负责向建设单位偿要工程款并赔偿乙方因延期(延期超过10天的)支付工程款带来的经济损失,工程款延期支付部分按银行同期利率的5倍由甲方赔偿给乙方。合同第七条约定:根据双方合作性质,乙方向甲方出具履约保证金300万元。第九条约定:1、工程签订合同后,乙方应及时编制项目工程款整体收支预算和总成本计划报甲方。2、乙方提前将用于该工程的劳务结算单、材料采购发票提供给甲方,中建三局东方公司工程款到达甲已(原文如此)双方银行账户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或拖延乙方工程款,如造成乙方损失则从拖欠日起按银行日贷款利率的5倍予以赔付。第十七条第2项约定:项目竣工结算后,甲方负责与乙方办理结算协议,由财务部支付工程尾款。合同落款处甲方位置加盖“中建三局东方公司西安世纪金花珠江时代广场项目部”印章,并有唐鹏程签字,乙方位置加盖臻加公司公章,并有陈达龙签字。合同备注页载明:臻加公司要求迪旻公司必须出具中建三局东方公司与迪旻公司签订的原始分包合同正本,以强调法律效应和本合同的有效性。同日,臻加公司向中建三局东方公司转款300万元。
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10日,迪旻公司累计向陈达龙支付26459643.44元。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4月3日,迪旻公司向臻加公司累计支付4435628元。2013年5月15日,迪旻公司向臻加公司转款70万元。2013年10月,世纪金花珠江时代广场购物中心内外装修工程竣工。
2014年6月29日,唐艳以迪旻公司核对人名义、洪君玉以臻加公司核对人名义,就西安世纪金花珠江时代广场(内装)工程进行对账,对账单载明:1、截至2013年11月30日工程发票已开票金额为5494万元。2、截至2014年1月30日工程款收入金额为58307390元。3、截至2014年1月30日工程款实收金额为52821973.5元。4、截至2014年1月30日上海臻加已付管理费金额为3839459元(比例4%已扣2315975.6元+比例6%已扣1507163.4元+余总现付管理费16320元)。5、截至2014年1月30日,上海迪旻未扣工程管理费金额为1991280元(部分6%管理费)。6、2012年上海臻加工程保证金金额为300万元。7、2013年10月上海迪旻借支及代付给上海臻加工程费用金额为2853422.05元。
2015年1月27日,迪旻公司向中建三局东方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书的内容显示,迪旻公司委托中建三局东方公司将应退还的保证金直接支付给其暂借保证金300万元的臻加公司,并提供了臻加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茗路支行开办的账户。2015年3月10日,中建三局东方公司向臻加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茗路支行开办的账户转款退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
2016年12月6日,中建三局东方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建东方公司。2017年7月4日,金花公司与中建东方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结算造价为109603346元(含水、电工程)。2017年11月22日,金花公司与中建东方公司签订对账确认书,载明:双方确认无争议付款金额为66313649元;双方对于付款有争议部分金额为5758381.14元,主要包括中标单位考察费、质量问题扣款及维修费,中建东方公司对以上有争议款项不予认可,认为金花公司对其并未通知;以上付款内容不包含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已全部退还。2017年11月22日,中建东方公司与迪旻公司签订了对账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确定双方在西安世纪金花珠江时代广场购物中心装饰工程结算总价为105219212元(已扣除结算造价4%的管理费)。中建东方公司累计支付迪旻公司的款项为66040236.28元,按中建东方公司实际从金花公司收款66313649元计算,中建东方公司实际收取迪旻公司的管理费用为273412.72元,据约定,中建东方公司实际已超付迪旻公司款项2379133.24元。2017年11月25日,中建东方公司与迪旻公司签订结算对账确认书补充协议,载明:迪旻公司提起本案的原因在于金花公司拖欠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之间工程挂靠协议,中建东方公司在涉案项目上并无欠付迪旻公司工程款的事实,迪旻公司同意在案件审理和执行过程中,放弃向中建东方公司主张未付工程款的事实,在行使实体权利上,迪旻公司将直接向金花公司主张未付工程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迪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臻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961356.85元及利息(利息以36961356.85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3日起算至实际付清该款项之日止。利率在2019年8月20日前,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在2019年8月20日后,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迪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西安世纪金花珠江时代广场购物有限公司在20178975.72元范围内对原告上海臻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上海臻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126元(原告臻加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臻加公司负担51718元,被告迪旻公司、中建东方公司负担17440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原告臻加公司已预交),全部由被告迪旻公司、中建东方公司负担。
二审另查明,2012年5月2日,金花公司与中建东方公司签订《世纪金花珠江时代广场购物中心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世纪金花珠江时代广场装修工程及涉及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具体以甲方认可的图纸为准。甲方指定的其他零星公司。”同日,中建东方公司与迪旻公司签订《世纪金花珠江时代广场购物中心(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是“世纪金花珠江时代广场装修工程及涉及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以业主认可的图纸为准”。该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乙方(迪旻公司)仅刻制资料章,用于办理工程联系函和竣工资料等,禁止乙方使用项目印章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四)乙方责任:乙方不得以甲方或者甲方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任何经济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材料合同、分包合同、劳务合同等),若确有所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上报甲方(中建东方公司),并在材料合同、分包合同、劳务合同签订和后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备案。2012年7月6日,中建东方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臻加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世纪金花珠江时代广场购物中心装修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是“世纪金花珠江时代广场装修工程及涉及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具体以甲方认可的图纸为准。”合同甲方处加盖“中建三局东方公司西安世纪金花珠江时代广场项目部”印章,甲方代表处有唐鹏程签字。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初11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初11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初1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海迪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臻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961356.85元及利息(利息以36961356.85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上海臻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6606.78元,由上诉人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98280.78元,由被上诉人上海臻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83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